财政信息公开

新政办发〔2021〕63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细则》的通知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20日 点击数: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1〕6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7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提升工作效能,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属地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

(二)防范为主,打早打小。各级人民政府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切实加强监测预警,力争在非法集资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为大问题。

(三)综合治理,稳妥处置。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职责,市场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稳妥处置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分级负责、部门各尽其责、运转高效联动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明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自治区领导小组由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组成,负责督促、指导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组织召开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调度、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自治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地(州、市)领导小组),明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地(州、市)领导小组由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当地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州、市)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宣传教育、依法处置、资金清退等各项工作,督促、指导本地(州、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地(州、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召开地(州、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调度、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地(州、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工作。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或变更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市、区)领导小组),明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县(市、区)领导小组由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当地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开展本县(市、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宣传教育、依法处置、资金清退等各项工作,督促、指导本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召开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调度、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县(市、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或变更后,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明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并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确定或变更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在本级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抓好非法集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同时,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配强执法力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应当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相适应,能够正常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调查认定和行政处罚等相关职责。

执法人员应当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党委政法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非法集资风险治理机制,动员综治网格员和其他社会工作者配合开展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协调推进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逐步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对接,促进全区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各地(州、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平台建设,促进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与风险研判。

通过各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汇集政务、监管、互联网、第三方机构等线上数据,有效整合投诉举报、网格化排查等线下信息,统一互联互通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不断完善分级预警响应和风险线索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立体化监测预警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非法集资风险线索进行汇总研判,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流转及核查处置。下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交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置并反馈结果。情况特别复杂的线索,报经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反馈核查处置进展情况。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当地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在疆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疆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当地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小组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紧密协作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各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自治区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邮箱和网络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包括案件信息、线索信息、举报信息等)进行搜集整理,并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四章  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对于跨地(州、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申请提级调查,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批准后,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调查认定或者联合组织调查。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一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计划和方案,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二)开展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送达调查通知书;

(三)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

(五)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银行、证券、保险等账户;

(六)调查完毕后,形成调查认定报告,并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规范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程序,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对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非法集资案件,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或者个人直接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予以报案或者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疆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