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条 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三条 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五条 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六条 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有条件的政府职能部门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七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各乡镇(场、区)、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