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4〕37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25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MA78UCUB4C

经营场所:叶城县零公里鹏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某

身份证件号码:622727**********11。

住所(住址):叶城县零公里鹏程大厦

联系电话:1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4月28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执法人员对移送件进行查阅发现,当事人宋某于2020年10月23日中标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数字IP广播系统一套。当事人宋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经“itc”厂家认定,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在叶城县第九小学安装的25种“itc”设备产品标识,外观,设计均不符合“itc”公司产品特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设备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根据检察院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和当事人的口述,当事人宋某注于2020年12月3日册成立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6月22日,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采购数字IP广播系统设备并在政采云网站上公开招标,明确IP广播系统25种设备品牌为“itc”。当事人宋某经营的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有限公司即“itc”公司同时竞标,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宋某以***元的竞标价格中标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数字IP广播系统一套。

当事人宋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叶城县第九小学数字IP广播系统配置表》发给孙某,让其帮忙提供一套能够达到参数要求的设备。孙某联系广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通过微信给对方提供了配置表,7月15日孙某告知宋某对方同意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贴“itc”商标。双方约定由广州某有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25种设备上贴“itc”商标,销售给当事人宋某。2022年7月15日,宋某通过手机银行贷款转至孙某提供的账号,广州某有限公司将25种设备通过物流发给宋某,宋某收货后将该批设备安装在叶城县第九小学。经“itc”厂家认定,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在叶城县第九小学安装的25种“itc”设备产品标识,外观,设计均不符合“itc”公司产品特征,系贴牌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件中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按销售价计算,违法经营额为***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3、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等。

4、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起诉的缘由等。

5、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详细情况。

6、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事实检查详细情况。

7、检察院提供的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复印件4张(含8张截图),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子设备违法行为的经营额。

8、叶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电子产品送检相关情况。

9、检察院提供的电子产品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子产品是侵犯“it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0、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持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变更、延续等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复印件17份。证明“itc”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及商标有效性。

11、当事人提供的宽松处理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申请宽松处理的事实。

12、检察院提供的学校提交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并取得谅解。

13、关于开展对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方企业合规考察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企业发生违法行为之前的良好经营情况。

14、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笔录1份,扣押清单1份,扣押照片1份。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公安部门扣押,没有流入市场。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设备情况属实。

2024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罚告〔2024〕37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学校广播系统项目中标实施中,明知不是原厂产品的情况下购置并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产品,有主观意图,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及时认识到违法行为,并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给学校提供中标所列的“itc”原厂产品,获得学校的谅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且认错态度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州某有限公司生产的25种广播系统电子设备。

2、罚款87272元。(捌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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