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腾飞电器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6L832781579
经营场所:叶城县新城中路瑞祥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某
住所(住址):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3
联系电话:138********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4月28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执法人员对移送件进行查阅发现,宋某经营的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数字IP广播系统一套后,宋某以营利为目的,找当事人孙某,通过孙某介绍与广州某有限公司协商,将其公司生产的25种设备上贴“itc”商标后,销售给宋某,宋某将广州某有限公司生产的25种设备安装在叶城县第九小学。经“itc”厂家认定,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在叶城县第九小学安装的25种“itc”设备产品标识,外观,设计均不符合“itc”公司产品特征,系贴牌产品。当事人孙某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2022年6月22日,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采购数字IP广播系统设备并在政采云网站上公开招标,明确IP广播系统25种设备品牌为“itc”。宋某经营的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有限公司即“itc”公司同时竞标。2022年6月27日,宋某经营的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以***元的竞标价格中标叶城县第九小学校园数字IP广播系统一套。
宋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叶城县第九小学数字IP广播系统配置表》发给当事人孙某,让其帮忙提供一套能够达到参数要求的设备。当事人孙某联系广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通过微信给对方提供了配置表,7月15日当事人孙某告知宋某对方同意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贴“itc”商标。双方约定由广州某有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25种设备上贴“itc”商标,销售给宋某。2022年7月15日,宋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货款转至孙某提供的账号,广州某有限公司将25种设备通过物流发给宋某,宋某收货后将该批设备安装在叶城县第九小学。经“itc”厂家认定,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在叶城县第九小学安装的25种“itc”设备产品标识,外观,设计均不符合“itc”公司产品特征,系贴牌产品。
本案中,当事人孙某在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提供货物信息、银行账号信息,起到促进联系的辅助作用。因其与宋某为朋友关系,没有从中获取介绍费等利润,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叶城县腾飞电器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者身份。
3、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等。
4、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实施,不起诉的缘由等。
5、检察院提供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详细情况。
6、检察院提供的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实施检查详细情况。
7、检察院提供的叶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电子产品送检相关情况。
8、检察院提供的电子产品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联系的电子产品是侵犯“it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持有人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变更、延续等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复印件17份。证明“itc”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有效性。
11、当事人提供的减免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并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12、检察院提供的学校提交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和公司出具的当事人参与消除危害过程中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孙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属实。
2024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罚告〔2024〕38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7月19日提出召开听证会的申请。7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因与宋某为朋友关系,自己没有主观意图只是帮忙联系,从中只是起的辅助作用;自己存在主动消除危害情形;生意不景气,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等申辩意见要求减轻处罚。之后提交叶城静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主动消除危害的参与证明和其配偶名下的贷款明细表等材料。当事人提出的主动消除危害、自己没有主观意图、在该起案件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等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但经济条件不好等申辩意见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及时认识到违法行为,并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获得学校的谅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且认错态度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