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5〕31号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15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叶城县怡家商店沙依甫加玛丽·吾斯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BEFF23

住所(住址):新疆叶城县喀格勒克镇科克瑞买里巷4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沙依甫加玛丽·吾斯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23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叶城县青年路47号院1号门面房

2025年5月1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12345的举报,反映位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青年路47号院1号门面房的叶城县怡家商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线索。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8日到现场调查,通过现场询问当事人和查看监控,确定当事人于2025年4月30日存在销售酒给未成年人的情况,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5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20190129经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叶城县青年路47号院1号门面房从事:预包装食品(包含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包含藏冷冻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2025年4月30日下午21:00点左右,当事人沙依甫加玛丽·吾斯曼不在店,她哥哥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热依木未查看未成年人阿布都卡哈尔·依比布拉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未成年人1瓶北京二锅头酒,并收取了5元红包。

本案中,截止案发为止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交易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为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未成年人阿布都卡哈尔·依比布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阿布都卡哈尔·依比布拉的未成年人身份;

2.当事人沙依甫加玛丽·吾斯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当事人沙依甫加玛丽·吾斯曼的哥哥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热合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4、当事人委托书一份,证明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热合曼的委托代理人身份。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许可的经营范围;

6、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整个和许可经营范围;

7、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阿布都卡哈尔·依比布拉销售酒类的事实;

8、当事人的检讨书,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卖酒给未成年人麦麦提艾力·麦麦提的证据;

10、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以上证据材料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事实

2025613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即:“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之规定,构成了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拾元整)。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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