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乐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6MADB4RPH4L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28社区电视台旁18-2号3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不力米提·吾布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1990****1855
联系电话:186****667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28社区电视台旁18-2号3楼
2025年2月24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的线索,反映位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28社区电视台旁18-2号3楼的新疆乐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抖音上宣传的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根据线索,自治区提供的互联网广告电子数据固定证文书,当事人涉嫌构成了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违法行为。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01月18日经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28社区电视台旁18-2号3楼从事: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文化场馆管理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代驾服务;物业管理;广告设计、代理;税务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广告发布;广告制作;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平面设计;专业设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办公设备租赁服务;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酒店管理;汽车装饰用品制造;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广播电视设备专业修理;广播影视设备销售;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影摄制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家用电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农产品智能物流装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制造;销售代理;林业产品销售;水产品批发;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家政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化妆品批发;汽车装饰用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日用电器修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食用农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日用产品修理;家居用品销售;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办公服务;初级农产品收购;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2025年2月给乌鲁木齐的一家中介机构支付2000元,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两条食品类广告。发布的“阿尔汗一号”食品广告中存在“治疗肾炎,前列腺,尿道感染”等医疗用语。“野生植物根饮料”食品广告中存在“降血脂,软血管,提升肝脏功能,促进消化”等医疗用语。
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的经营范围;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及广告费用;
4、当事人缴纳广告费用的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广告费用。
5、当事人的检讨书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并认错态度;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互联网广告电子数据固定证文书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证明当事人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事实。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规定,涉嫌构成食品广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并及时删除相关违法广告,消除影响。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