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5〕3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5月07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盛桃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DGYHKQ7P

住所(住址):叶城县北环路北侧1号楼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克热木拉·依比布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1975****0213

联系电话:138****923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北环路北侧1号楼02号

2025年1月13日接到群众向我局移交的投诉信,反映位于叶城县北环路北侧1号楼01号叶城县盛桃综合商店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张贴红牛广告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3日到现场核查,发现门口的和店里的冰柜都有红牛的广告,并且广告上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字样和图标,当事人存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4年04月09日经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叶城县北环路北侧1号楼02号从事:办公用品销售;灯具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箱包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电子产品销售;渔具销售;户外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刀剑工艺品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针纺织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外卖递送服务;农副产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塑料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查明,当事人张贴的广告有两种,分别是大张的和小张的,小张的广告是2023年4月,喀什的公司制作了1000张,给了当事人500张,目前为止,500张广告全部发给到商店购买红牛的消费者了。大张的广告在2024年6月20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旁边的长盛广告装饰中心,做了20张,已发出去13张,分别发给叶城县不同地方的13家商店,当事人并不知道广告费用花了多少钱。

本案中,当事人不知道广告费用花多少钱,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的经营范围;

3、当事人张贴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标识的广告单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行为;

4、群众投诉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行为及案件来源;

5、当事人检讨书原件1,证明当事人公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行为;

以上证据材料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行为。

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中第二项即:“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之规定,涉嫌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在事发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并案发后主动前往分发此类广告的13家商店拆除张贴的违法广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公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1.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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