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汇丰烟酒商行(邓红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7UJA9K
住所(住址):叶城县越城小区20号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红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9021982****2302
联系电话:137****9494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越城小区20号4单元102室
2025年2月24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的线索,反映位于叶城县越城小区2栋后面11号的叶城县汇丰烟酒商行抖音宣传的视频中出现饮酒的动作的行为。根据线索,当事人涉嫌构成了酒类广告中出现饮酒的动作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9日经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叶城县零公里越程小区门面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液体乳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卫生用品水果;卷烟雪茄烟、办公用品(零售);广告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明,2024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当事人先后制作了三个酒类广告出现饮酒动作的视频发布在抖音平台。
本案中当事人发布广告过程中未支出费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的经营范围;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抖音宣传的视频中出现饮酒的动作的事实;
4、当事人的检讨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和认错态度;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供的互联网广告电子数据固定证文书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抖音宣传的视频中出现饮酒的动作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由委托人签字确认。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构成了酒类广告中出现饮酒的动作的事实。
2025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之规定,涉嫌构成了酒类广告中出现饮酒的动作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在事发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并立即下架了抖音上的相关视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叁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