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节奏商贸有限公司(吐鲁洪·吾买尔)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CJD61694
住所(住址):叶城县2社区亚瓦格东路1组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吐鲁洪·吾买尔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1966****0023
联系电话:136****721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2社区亚瓦格东路1组6号
2025年1月24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位于叶城县2社区亚瓦格东路1组6号的新疆节奏商贸有限公司抖音宣传的视频和商品功能不符合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4日到现场调查,通过实际商品和抖音视频对比,检查商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当事人涉嫌构成了广告虚假宣传类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经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后,在新疆喀什地区叶城2社区亚瓦格东路1组6号从事:食品销售。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明,当事人吐鲁洪·吾麦尔是在自己公司制作的广告,自己拍摄和上传到抖音账号,没有任何支出费用,免费上传至抖音账号。
本案中当事人发布广告过程中未支出费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的经营范围;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宣传虚假广告的事实;
4、广告代言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广告是自己公司拍摄的;
5、商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商品的出厂厂家与制作配料和成分;
以上笔录和证据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广告虚假宣传行为事实。
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涉嫌构成广告虚假宣传类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的广告是自己公司员工拍摄、制作、上传的。在事发后及时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主动提供叶城县抖音上虚假广告的关键证据线索,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原则,深化包容审慎监管,充分结合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的实际,减轻市场主体的负债压力,兼顾依法行政与优化营商环境的需求,把握处罚与教育引导之间的平衡,实现执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