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昆仑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叶城县昆仑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6XXXXXXAPXX
住所(住址):叶城县X社区(XXC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20825XXXXXX212XXX
联系电话:181XXXXXX13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XXXXX楼XXXXXXXX服务站
2025年5月9日下午,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到叶城县水利局二楼叶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服务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安装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安装使用的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为862858070800592的,型号/规格为DN15的物联网水表(计量器具)是2024年12月10日从“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经询问了解该公司从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5月8日期间,叶城县各乡镇范围的物联网水表(水表号:15408524120733、15408524120844、15408524120260、15408524120246、15408524120526、15408525010877、15408524120289、15408524110579、15404824080115)等88名用户安装使用了88台物联网水表,都没有向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也没有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的检定书。当事人称,自己因群众急需更换水表,所以购买的水表直接给群众安装使用。当事人安装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3、委托书1份,证明叶城县昆仑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法人
苏宏利给委托人贺建刚授权委托的有关事宜。
4、委托人贺建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货物签收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物联网水表的数量和单价等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5月8日期间安装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水表明细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安装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事实。
8、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安装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事实。
9、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安装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的数量、单价、总额等事实。
10、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安装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物联网水表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罚告〔2025〕45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就安装使用的物联网水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但当事人作为经营者未履行主体责任,应当熟知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就安装使用物联网水表的行为会导致水费计量不准确,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且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就安装使用的物联网水表的乡镇较多,涉及面较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项规定,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元(壹仟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