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艾XXX·再XXX(叶城县XX电动车销售店的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XXXXXXH0XX
住所(住址):叶城县XXB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XX·再XX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XXXXXX040XXX
联系电话:186XXXX64XX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XXX乡X村X组X号
2025年7月14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叶城县海戈电动车销售店开展电动车专项整治行动督查时发现,正销售的4辆天津市速可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派勒斯牌,产品有4个小铅酸电池,额定电压48V,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为55kg,执法人员按照合格证上要求安装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6-DZF-12铅酸电池现场称重重量均超过58.5公斤。当事人销售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5年6月初从天津市速可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货4辆,该公司生产的,派勒斯牌,产品型号:TDT96Z的电动自行车,进货价每辆600,不包括运费,还没销售,电池单独购买价格450元,喀什运费一辆50元,准备销售1500元每辆,每辆进货价共1100元,以每辆1500元对外销售,4辆电动自行车还未销售,货值金额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3、当事人提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四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认证参数的信息;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销售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电动自行车参数与合格证上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6、现场拍摄视频、2张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作为电动车经营者,知道且熟知电动车合格证、认证证书和电动车参数一致,多次宣传仍然未落实进货查验职责。但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使用涉案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予以一般处罚的情形。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可以予以一般处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