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5〕20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31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忠诚家用电器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叶城县忠诚家用电器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XXXXXXUXXX

住所(住址):金果镇XXXX组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布都XXX·阿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XXXXXX1518XX

联系电话:193XXX80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新城北路XXXX小区旁叶城县XXXXXXXX店

2025年4月2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叶城县新城北路奇曼花园小区旁叶城县忠诚家用电器店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志高牌5台均无中文标识,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的电视机。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生产企业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手续。经核实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当日,当事人销售的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的志高牌2台50寸电视机;志高牌1台43寸电视机;志高牌2台55寸电视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4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根据当事人的口述,当事人2024年12月29日,从拼多多网络平台购买了志高牌50寸电视机2台,以进货价593元/台、销售价850元/台,还未销售;43寸志高牌电视机1台,以进货价423元/台、销售价550元/台,还未销售;55寸志高牌电视机2台,以进货价793元/台、销售价1200元/台,还未销售;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相关规定该涉案产品是被列入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根据要求,涉案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方可销售。当事人未提供该电视机的检验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标志等相关手续。

本案中,当事人从事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本案违法货值金额4650元(2*850元+1*550元+2*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3、现场拍摄的2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的事实。

5、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总额等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6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罚告〔2025〕20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使用涉案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及投诉举报,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予以一般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即:“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停止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电视机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的50寸志高牌电视机2台;43寸志高牌电视机1台;55寸志高牌电视机2台。

2、罚款6510元(陆仟伍佰壹拾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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