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质量股处罚〔2025〕55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31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6XXXXXX62XX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XXXX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牛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22323XXXXXX1631XX

联系电话:166XXXXXX9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XXXXXX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25年2月18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陪同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所人员一起对位于叶城县轻工业园区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3.6-1.0)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2日的,120卷(1800米/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随机抽样。2025年4月15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2025喀检QGJ字第0025号的检验报告和喀叶市监检结〔2025〕0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样品耐水压,耐拉拔性能,流量均匀性不符合《2025年喀什地区滴灌带产品专项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19812.1-2017标准《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判定为不合格。当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喀叶市监责改〔2025〕55号)送达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在15天内对该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2025年6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根据该公司负责人的口述,当事人把周围农民的240亩地旧滴灌带以1卷10元的价格回收并协议收取每亩地55元委托加工费,于2025年2月2日开始生产120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滴灌带贴该公司的合格证标签,准备给农民提供,当事人生产加工的这批次不合格滴灌带还未销售,本地市场上同型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加工费100-120元左右。

本案中,当事人从事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滴灌带的违法行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3200元(120卷*110元销售价)(市场平均销售价),当事人未收取委托加工费,尚未取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叶城县威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公司员工王凯磊授权委托的有关事宜。

4、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的公民身份。

5、喀什地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2025-2-232批次、规格型号:MGD16×0.18×200×3.6-1.0)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回收滴灌带时的收据原件2份、证明回收1卷滴灌带的收购价格情况。

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抽检、送检报告、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

8、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数量、单价、总额、净利润等事实。

9、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2025年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质量股处告〔2025〕55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

考虑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有效的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好,生产的120卷滴灌带没有流入市场,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生产者无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收到检验报告后已停止生产并查找分析造成不合格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三款第(2)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5)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6600元(陆仟陆佰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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