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5〕54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16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精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653126MA78U1GR6W

住所(住址):叶城县洛克乡斯也克村3组08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库都斯·肉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1261972****1212

联系电话:131****913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洛克乡斯也克村3组086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0日在全国食品抽检核查处置系统中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叶城县精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核桃油督抽检报告2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5X-J-SP07166,2025X-J-SP07167,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22327-2019《核桃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酸价(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2.8,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一法)。

2025年6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5年7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根据抽样单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两种核桃油,一种为埃尔优特牌浓香压榨核桃油,另一种为核桃油,两种油同为2025年4月14日生产,经调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两种油实际为同一种油,只是灌装的瓶种不同,瓶种大小不同;当事人在不合格核桃油上表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327《核桃油》,质量等级为一级,一级核桃油标准指标:≤1.0mg/g,实测值为2.8mg/g,不符合其在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一级标准,然而食用植物油国家标准规定食用植物油酸价≤3.0mg/g,当事人所生产的核桃油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其在产品标签上所标识的一级核桃油标准;根据当事人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在2025年4月14日生产258ml/瓶的核桃油30,零售价格14元一瓶,1.8L/瓶的核桃油20瓶,零售价格为60元一瓶,全部已销售完毕。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桃油,违法货值金额为162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6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2025X-J-SP07166)、(NO:2025X-J-SP0716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SBJ25650000830233273,SBJ2565000083023327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核桃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桃油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桃油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桃油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核桃油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核桃油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执法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核桃油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5年7月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社会危害性轻微。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4日向该法定代表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核桃油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该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核桃油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20元(壹仟陆佰贰拾元整)。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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