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天鸿五金机电劳保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叶城县天鸿五金机电劳保行《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XXXXXX63XX
住所(住址):叶城县健康院X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429XXXXXX1203XX
联系电话:158XXXXXX7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叶城县XXXX城XXXX号。
2024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叶城县天鸿五金机电劳保行销售的慈溪市周巷国军五金配件厂生产的,商标为瀚和美,规格型号为JYT0.6L-A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的,抽样基数为10只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监督抽检抽样2只,经抽样检验,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出具了一份编号为NO:2024X-J-JX06920检验报告,于2025年4月1日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15天内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违法行为,2025年5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8月1日从乌鲁木齐市刘氏灶具百货店进货,慈溪市周巷国军五金配件厂生产的,商标为瀚和美,规格型号为JYT0.6L-A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5元每只共进货10只,以35元每只对外销售的,已销售8只,违法所得80元,货值金额350元。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违法货值金额为35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3、委托书1份,证明叶城县天鸿五金机电劳保行经营者李攀肖给丈夫郑冰豪授权委托的有关事宜。
4、委托人郑冰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是检验不合格产品。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数量和单价等事实。
7、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事实。
8、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数量、单价、总额、净利润等事实。
9、现场拍摄视频,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罚告〔2025〕42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当熟知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多次宣传仍然未落实进货查验职责。但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此期间并未接到因使用涉案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及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予以一般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735元(柒佰叁拾伍圆);
2、没收违法所得80元(捌拾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