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0835
住所(住址):新疆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喀热巴格村*组***号
联系电话:196****9677
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5年8月1日,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喀什地区农业农村局向我县农业农村局下达了案件督办通知单,内容为喀什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依法向地区农业农村局移交我县27个农业养殖户向该刑事案件嫌疑人销售动物农户的相关线索。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线索后,及时与我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联系,调取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叶城县恰尔巴格镇喀热巴格村5组002号农民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自家饲养的一头牛因难产,精神状态较差,为减少损失,2024年7月15日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通过与买主买买提吐尔逊·吐拉麦提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将自家的此头牛以5300元价格销售给买买提吐尔逊·吐拉麦提,交易形式采取现金交易。当事人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无法提供销售动物(牛)向官方兽医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相关资料。2025年8月5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8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调查取证,对此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场拍照及全过程视频记录,以上取证均由当事人进行确认。
经查: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叶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提供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2.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现场录像一份;3.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提取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4.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提取当事人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指认涉案动物(牛)养殖地点、交易现场照片两张。
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家庭地址和身份证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阿布都克衣木·吾守尔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序号第39“违法经营的动物货值不足10万元,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属于较轻范围。该牲畜在当时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为10000元。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1500元(壹仟伍佰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