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126MA7950FD75
住所(住址):叶城县文化东路1号金币山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睿
身份证件号码:6501051978****1916
联系电话:138****642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文化东路1号金币山负一层
2025年8月30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进行抽检送检。2025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姜的检验报告(NO:A2250045867108007C),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2,实测值为0.3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
2025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2025年8月29日从叶城县新世纪农贸市场叶城县天天鲜蔬菜批发中心购进的,购进了1箱姜(9公斤),共计90元。2025年8月30日,以19.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3.222公斤进行抽样,剩余的5.778公斤,以19.8元/公斤卖给顾客,共销售178.2元。当事人提供了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上级供货商(叶城县天天鲜蔬菜批发中心)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新疆红旗坡农贸物流园提供的检测结果表等相关凭证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违法货值金额为178.2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7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A2250045867108007C)、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56531261038357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姜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叶城县天天鲜蔬菜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新疆红旗坡农贸物流园提供的检测结果表、进货票据(叶城县天天鲜蔬菜批发中心)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姜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5年10月11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检验合格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2日向该法定代表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免于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