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好又来调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EE6RMU77
住所(住址):叶城县协力小区4栋2单元**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熊江山
身份证件号码:5002351988****9017
联系电话:130****198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疆喀什地区新世纪商住楼一楼04-**号
2025年11月5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好又来调料商行待销售的辣椒酱进行抽检送检。2025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好又来调料商行销售不合格辣椒酱的检验报告(NO:SH2025097415)。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①检验项目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2.9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8-2016(第一法。②检验项目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为3.1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025年9月23日从莎车喀力特丝农副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12桶喀力特丝辣椒酱(生产日期:2025年9月20日),10元/桶,共计120元。2025年11月5日,以17元/桶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6桶进行抽样,剩余的6桶以17元/桶的价格卖给了顾客,共计204元。当事人提供了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进货清单、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凭证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到为止,当事人从事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违法货值金额为204元,获取的违法所得2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SH202509741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DBJ2565310027523156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辣椒酱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莎车喀力特丝农副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莎车喀力特丝农副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1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辣椒酱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5年12月15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5〕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1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