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5〕97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食品股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29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川味盐帮卤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9NDYY3X

住所(住址):叶城县幸福路步行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缪雪梅

身份证件号码:5103041980****3521

联系电话:181****20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幸福路步行街35号

2025年9月26日,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川味盐帮卤菜馆待销售的卤猪头肉进行抽检送检。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川味盐帮卤菜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的检验报告(NO:A2250713613501015C),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日落黄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77,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

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到该店时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后开始现场检查,现场向当事人了解了卤猪头肉所用的配料及配比,并查看了现场的所有调料,现场并没有发现日落黄以及成分表里含有日落黄的配料,并提出要求让当事人找出涉案产品中检出的日落黄这个食品添加剂是通过何种方式进入卤猪头肉,并提供在卤猪头肉中使用的散装调料如冰糖等的检测报告,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5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025年9月26日加工了1个猪头(2.8公斤),2025年9月26日以7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公斤进行抽样,剩余的1.8公斤卖给了顾客,共计196元。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卤猪头肉,违法货值金额为196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4.检验报告(NO:A2250713613501015C)、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5653126103836191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卤猪头肉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卤猪头肉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卤猪头肉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卤猪头肉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8.当事人使用日落黄快速检测卡(艾维德生物)对被抽检卤猪头肉那批次使用的所有调味品、原料、汤料、香料等进行快速检测的结果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产品中日落黄的来源。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卤猪头肉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5年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5〕9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提供了卤猪头肉中使用的黄多晶冰糖的检测报告(其中日落黄项目为未检查)、土鸡鲜精的出厂检验报告(该报告检测项目中无日落黄项目)。当事人购买了日落黄快速检测卡(艾维德生物),对被抽检卤猪头肉那批次使用的所有调味品、原料、汤料、香料等进行了快速检测,结果是土鸡鲜精里检测出日落黄阳性,其他原料、配料均为阴性,2025年12月16日当事人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股办公室给执法人员出示了该检测结果。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寻找涉案产品中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来源,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2025年12月16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卤猪头肉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壹佰玖拾陆元整)。

2.罚款10000元(一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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