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农(动监)罚〔2026〕4号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3月09日 点击数:

当事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1096

住所(住址):叶城县乌夏巴什镇阿尔帕艾额孜村3组190号;联系电话:138****6984

你运输用于饲养的畜禽(马)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6年1月27日,叶城县乌夏巴什镇阿尔帕艾额孜村农民麦提托合提·麦麦提称:“自己于2025年3月18日将一匹马装自己的新QS9T64号牌小型货车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夏巴什镇5村调运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臧桂乡5村,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导致运输动物的车辆被限制调运”。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2026年1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麦提托合提·麦麦提运输用于饲养的畜禽(马)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出示执法证件,说明目的,确认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收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执法人员当日向动物卫生服务站协查,协查结果是,“麦提托合提·麦麦提2025年3月18日开具6552436819号检疫证明(动物B),该检疫证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夏巴什镇5村运往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藏桂乡5村,载明种类:马,数量壹匹,承运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车牌号新QS9T64【蓝牌】,因该检疫证明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做落地报告,车辆被限制调运”。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询问和取证现场拍照及全过程视频记录,以上取证均由当事人进行确认。

经查:2025年3月18日当事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受叶城县乌夏巴什镇5村村民麦麦提·库地来提的委托将一匹马装自己的号牌为新QS9T64小型货车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乌夏巴什镇5村调运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臧桂乡5村,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导致运输动物的车辆被限制调运。当事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动物(马)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起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受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违法主体认定:当事人提托合提·麦麦提的自述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动物调运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调运动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提托合提·麦麦提的自述一份;当事人提托合提·麦麦提的询问笔录一份;调运动物车辆照片2份;叶城县动物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落地违规线索一份;叶城县动物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核实情况说明一份。

3、程序合法性认定: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送达法定文书全过程音像资料。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麦提托合提·麦麦提运输用于饲养的畜禽(马)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2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并当场宣读了《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叶农(动监)罚告听〔2026〕4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麦提托合提·麦麦提运输用于饲养的畜禽(马)到达目的地后,未向起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起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受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规定。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举报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调查过程,符合从轻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1100元(壹仟壹佰元整)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6年3月2日

关联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