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农(农机)罚〔2026〕1号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3月18日 点击数:

叶农(农机)罚〔2026〕1号

当事人:阿力木·塔西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201X

住所(住址):叶城县吐古其乡巴什苏盖特艾日克村2组**号

联系电话:184***10764

工作单位和职务:叶城县吐古其乡巴什苏盖特艾日克村农民

当事人阿力木·塔西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6年2月25日,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过程中在叶城县铁提乡2村7组发现一台正拉运种子的号牌号为:新31-C0132的奔野454-2型拖拉机(车架号:1001282,发动机号:10000927),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确认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后开展执法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本人拖拉机驾驶证和号牌号新31-C0132的奔野454-2型拖拉机拉行驶证,执法人员在现场联系农机服务站工作人员委托查询当事人阿力木·塔西和驾驶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平台信息,通过查询确认当事人阿力木·塔西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件,号牌号新31-C0132的奔野454-2型的此台拖拉机因2015年4月之后未参加年度检验被注销。

2026年2月26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阿力木·塔西涉嫌未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案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2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调查取证,对此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场拍照及全过程视频记录,以上取证均由当事人进行确认。

经查:当事人阿力木·塔西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之规定,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之规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①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当事人操作的拖拉机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③驾驶拖拉机现场照片2份

第二组证据:①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阿力木·塔西的询问笔录一份;①叶城县农业农村机械化发展中心协查回复函一份以及新疆农机监理网上平台查询单;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以及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的违法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以及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3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通知书》叶农(农机)罚告听〔2026〕1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阿力木·塔西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案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阿力木·塔西当事人阿力木·塔西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之规定,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处罚依据及裁量的依据和理由: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农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第5“违反规定,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以及《农机行政处罚载量基准》序号第6“拒不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并终止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范围。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将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人民币500元(伍佰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3日

关联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