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833
住所(住址):新疆叶城县金果镇团结(12)村4组***号
联系电话:166***06471
工作单位和职务:叶城县金果镇团结(12)村农民
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6年2月26日,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叶城县动物卫生服务站提供的线索到G312高速公路叶城县西门交通检查站,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确认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后开展执法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站前方路边停放1辆号牌号为新Q-2103F的长安牌银色小型货车,拖车上有两头小母牛,经现场检查得知这两头小母牛由当事人与跟他一个村的朋友买买提·买合木提合伙在巴楚县色力布亚镇活畜交易市场上以10000元(壹万元整)的价钱购买并装买买提·买合木提的新Q-2103F号长安牌银色小型货车拉运至叶城县,交易以微信转账进行。当事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无法提供这两头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6年2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调查取证,对此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场拍照及全过程视频记录,以上取证均由当事人进行确认。
经查: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①叶城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②叶城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现场录像一份③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提取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
第二组证据:①城县农业农村局提取当事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现场提指认涉案动物(牛)照片一张;②叶城县农业农村局提取当事人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当事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违法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而操作拖拉机以及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拖拉机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3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通知书》,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米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及裁量的依据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序号第39“违法经营的动物货值不足10万元,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属于较轻范围。该牲畜在当时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为10000元。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1500元(壹仟伍佰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