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米赛尔凉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U29C0W
住所(住址):叶城县工商银行旁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吾布力·吾斯曼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85****3216
联系电话:176****850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工商银行旁23号
2026年5月14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辖区内叶城县米赛尔凉皮店待销售的凉皮(自制)进行抽检检测,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柠檬黄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045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详见《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604403)。
2026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6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处于叶城县南城区12社区6居委会2-21号商铺叶城县益家乐餐厅购进了12公斤凉皮,购进价格是6元/公斤,给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格是6.43元/公斤,销售了1.4公斤。平时卖的是成品凉皮(里面含凉皮,面筋,鹰嘴豆,醋,辣椒酱,香菜),一公斤凉皮大概可以做6份5元的成品凉皮。相当于剩余的10.6公斤能做318元的成品凉皮,购进的12公斤凉皮共销售价格是327元。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违法货值金额为327元,获取的违法所得3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NO:SP20260440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DBJ2665310076763119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凉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购买的凉皮的销货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皮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8.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凉皮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凉皮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凉皮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26年6月24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购买的凉皮用了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当事人主动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销货清单,收到检验报告当天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案值较低,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7元(叁佰贰拾柒元整)
2.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