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6〕122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9月21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百味园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MB7B03

住所(住址):叶城县幸福路02号院1-0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小兵

身份证件号码:5129241976****3970

联系电话:187****253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幸福路02号院1-036号

2026年5月27日,喀什地区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叶城县百味园商店待销售的杏干进行抽检送检。2026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百味园商店销售不合格杏干的检验报告(NO:2026-HBJC-BG-5547G),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0.1,实测值为2.3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22(第一法)。2026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7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不合格杏干是当事人于2026年4月4日从农民手上购进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以18元/kg的价格购进了5公斤(1个箱子),共计90元。2026年5月27日,给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20元/kg的价格卖了2公斤杏干,剩余的3公斤以同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顾客。张贴召回公告以后顾客给当事人退回了2.8公斤,当事人已向消费者以现金方式退货款,我局对召回的涉案杏干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喀叶市监强制〔2026〕35号)。因此估算违法所得只算另外2.2公斤杏干的销售金额。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任何信息、不合格杏干的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杏干,违法货值金额为10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2.检验报告(NO:2026-HBJC-BG-5547G)、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665312684633547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杏干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杏干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4.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杏干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杏干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杏干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7.当事人主动召回的2.8公斤杏干相关图片;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杏干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1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杏干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给予当事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6年7月1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成功召回了2.8公斤该不合格批次的杏干,购进的5公斤杏干中2公斤被抽检公司购买,消费者购买的三公斤中2.8公斤已被召回,社会危害性轻微。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杏干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作出减轻处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召回的不合格批次的杏干2.8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44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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