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云子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K230B52C
住所(住址):叶城县文化中路北侧、新城中路西侧1号商住楼-1层负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买买提艾力·阿布都拉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87****1435
联系电话:177****1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文化中路北侧、新城中路西侧1号商住楼-1层负11号
2026年6月14日,喀什地区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我辖区内叶城县云子餐饮店待销售的黄面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柠檬黄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41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详见《检验报告》(编号NO:2026-HBJC-BG-6086G)
2026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7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不合格黄面是当事人从叶城县2社区2居委会57号叶城县爱民切面店海热姑丽·斯依提购进的,一共购进了1.04公斤,购进价格是8元/公斤,给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是20元/公斤,销售了1.04公斤。抽检公司工作人员抽样完就没有黄面了,当事人也没再进货。当事人能提供黄面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供货人供货证明,但是无法提供供货商许可证等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违法货值金额为2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4.检验报告(NO:2026-HBJC-BG-6086G)、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6653126846335956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面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黄面进货相关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
6.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面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9.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黄面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黄面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9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1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于2026年7月27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原食品经营登记证的经营项目不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8月3日已提供新的食品经营登记证,经营项目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购进该不合格批次黄面数量为1.04公斤,全部销售给抽检公司,未再进货,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值较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贰拾元整)
2.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