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6〕127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9月21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兴盛美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THTD16

住所(住址):叶城县西城区23社区恰尔巴格路12号楼0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买买提明·尼扎买提(叶城县兴盛美食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71****0314

联系电话:151****907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西城区23社区恰尔巴格路12号楼001号

2026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我辖区内叶城县兴盛美食待销售的油条、烤羊肉串抽检检测,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为22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82-2017(第二法)。详见《检验报告》(编号NO:A2260436766119002C);烤羊肉串中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苯并[a]芘项目,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为≤5.0,实测值为10.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7-2016。详见《检验报告》(编号NO:A2260436766119003C)。

2026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7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油条制作了25个,全部都被销售完了,给华研检测认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格是12元/公斤,销售了1公斤(18个)。剩余7个油条按个销售销售价格是1元/个,共计销售价格是19元。该不合格批次烤羊肉串一共做了1公斤,制作烤羊肉串方法为把肉切开,直接放在烧木炭的烤架上烤,并撒点盐和孜然,不加其他的东西。1公斤烤羊肉串销售价格是180元。当天羊肉价格是62元/公斤,做一公斤烤肉需要1.8公斤肉。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和烤羊肉串,违法货值金额为199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检验报告(NO:A2260436766119002C、NO:A2260436766119003C)、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GZJ26650000602231794、NO:GZJ266500006022317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条、烤羊肉串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烤羊肉串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烤羊肉串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油条、烤羊肉串的数量、销售、配料及制作过程等情况;

9.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油条、烤羊肉串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条和烤羊肉串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9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1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构成了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烤羊肉串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示,并于2026年7月23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说明膨松剂的更换情况以及使用高精度电子秤规范膨松剂的用量的情况,同时制作烤肉的木头燃料已换成木炭,保证木炭烧透红热无烟后才开始烤制,并更加规范烤制过程,当事人整改态度非常好。同时制作不合格油条和烤羊肉串的数量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值较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9元(壹佰玖拾玖元整)。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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