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0393151/2024-00121 公开信息来源 叶城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4-02-25 文号 叶政办规〔2024〕2号
信息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叶城县农民用水者协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叶政办规〔2024〕2号 关于印发《叶城县农民用水者协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叶城县政府办公室 作者:叶城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4年02月25日 点击数:

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叶城县农民用水者协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学,抓好落实。

叶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19日

叶城县农民用水者协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我县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协会组织行为,维护协会合法权益,促进协会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协会在末级渠系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民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农民用水者协会是指在相应的末级渠系区域内,以行政村为单元,由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运营管理,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县水利部门是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县民政部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协会进行登记和监管。

第六条协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依法享有国家对农业供水灌溉和涉农社团组织运行管理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协会应在“三条红线”的农业用水限额内,服从县水利部门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工作职责与服务范围

第八条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管辖区内末级渠系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

2.负责管辖区内用水计划、总量控制、灌溉定额等灌溉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灌溉方法和技术;

3.负责协会管辖区内用水量、水价、水费公开、水费征收等工作。执行水价公开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灌溉面积、水量和水费。参与灌区规划、建设以及末级渠系的水价制定;

4.负责制定规范用水户权利、义务关系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5.调解用水户之间,协调用水户与供水单位之间的用水矛盾;

6.负责水利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为用水户提供与水利灌溉和用水安全等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九条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

第三章会员

第十条协会会员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履行章程规定,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加入协会的人员。

协会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协会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协会的活动;

3.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4.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5.协会章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协会的决议;

2.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3.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4.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5.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交纳水费;

6.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维护水利工程安全、参与防汛抗旱是每个会员的应尽职责。

第十四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经执委会2/3以上人数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成立登记与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协会的组建由当地政府、村委会、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依法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十六条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十七条成立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定规模数量的会员;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协会章程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1.协会名称、办公地点;

2.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7.章程的修改程序;

8.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9.经费来源及使用;

10.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协会组织结构由用水户代表、执委会和用水户代表大会组成。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执委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用水户代表由用水户民主选举推选,执委会委员由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由执委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一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会长及执委会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用水户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审议末级渠系的投资、投劳等重大问题;

3.选举和罢免执委会委员;

4.审议执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决定终止事宜;

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执委会的职权是: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3.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4.决定秘书长的聘任;

5.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6.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7.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8.设立办事机构;

9.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执委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执委会会议;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执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协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处理执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日常事务工作;

2.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八条协会应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第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重大事项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进行决议。如有1/5以上的用水户代表提议,应当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当1/3以上的执委会委员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或解聘秘书长建议时,执委会应及时召开执委会全体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半数以上执委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协会会长因故无法履行职能时,由执委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直至协会依本办法选举产生新任会长。

第三十一条经用水户代表大会同意,并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协会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协会合并须报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按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灌溉管理

第三十二条灌溉管理的依据是全年和阶段性供水计划,灌溉管理实行执委会调度管理责任制,做到计划用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

第三十三条坚持计划用水。协会每年年初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应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县水管总站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配水计划进行供水,包括用水时间、流量及总水量。供水水量计量点为所在斗渠进口处,供用水双方应做好记录,签字确认的凭证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严格依法管水。严格落实总量控制、灌溉定额、水随地走等灌溉制度,遵守灌溉纪律,维护灌溉秩序,服从统一调度,提高精细化管理服务水平。严禁人情水、关系水,严禁隐瞒或转移水量。严禁以权谋私、私调水量。严禁超计划用水、超定额灌溉。严禁改变灌溉对象、更改配水计划。

第三十六条做好渠道安全输水保障。放水灌溉期间各用水小组必须派人巡渠守水,分段把关,做到安全输水,杜绝滴、跑、冒、漏现象发生。

第三十七条因灌溉引起的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无效的,应报请县水利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协会应与供水单位签订年度农业供水合同,建立取用水量台账。指定专人会同供水单位人员做好灌溉水量计量和水账结算工作,取用水量作为末级渠系维护费征收结算的凭证依据。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和协会应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杜绝水资源浪费,提高供水保障率。

第六章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协会根据国家法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所辖末级渠系具有使用权和维修养护权。

第四十一条在灌溉期间,用水户代表、执委会委员均应巡堤护水,保证用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灌溉用水前,协会应加强对渠道进行全面检查,对影响通水的渠道及建筑物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维修。

第四十三条每次放水结束后,协会应安排人员对辖区内的渠道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垮塌、淤积等问题,应及时组织用水户投工投劳进行修复。发现较大的安全隐患问题,应上报协会执委会组织维修。

第四十四条末级渠系的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方案需按程序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十五条协会会员有完成灌溉工程维修的义务,任何会员不得拒绝。同时,会员有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其他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七章水费征收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协会负责征收的末级渠系维护费一律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末级渠系维护费由协会因供用水管理事务而开支的误工补助、管理费用以及末级渠系维修养护费用等构成。其中:日常管理经费包含协会办公经费、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会保险)、供水配水人员误工补助及其他人员费用等。末级渠系的维修养护包括末级渠系(含清淤、清冰)及其配套建筑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高标准农田设施、抗旱机电井、计量设施等设施维修改造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协会要严格按照核定的价格标准和用水量收取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多收多用、谁收谁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末级渠系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其中末级渠系维护费用于末级渠系维修养护的支出不应小于60%,日常管理经费开支不应超过4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开支标准、扩大支出范围,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

第四十九条协会在向用水户征收末级渠系维护费时,应及时张榜公布用水户的水量、水价、水费等基本信息,并向用水户出具专用票据。

第五十条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户专账、专户存储。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县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协会应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持证上岗。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变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水利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和代表大会的财务审查。

第五十三条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严禁向协会非法收费、乱罚款或任何形式的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障协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八章考核

第五十四条由县水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协会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协会范围内供水和灌溉工程情况、投入运行情况和协会规章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实行百分制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县水利部门制定。考核评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良,评分在75分(含75分)至90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用水协会表彰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对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3.对协会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协会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监督、指导协会组织实行民主决策、自主运营、规范管理。全面建成覆盖县乡村三级协会组织。建立协会参与小型水利工程决策与建设、工程维修和管理、用水管理、水费征收管理、财务管理、奖惩制度等管理机制。健全工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2.监督、指导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协会的违法行为;

4.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八条协会应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

第五十九条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通过制订有关规定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当地水资源,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2.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3.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六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协会应当按要求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十一条协会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有关规章、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会员以外的公民或单位认为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2.违反章程宗旨、超出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业务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利用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6.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7.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9.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三条用水户不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上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协会可进行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对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协会有权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协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资产移交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划转工作,涉及乡镇(区)及村委会要做好移交接工作。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具体由县水利局、民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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