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6MA77QHHE77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合买提·卡迪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69****043X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2日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经营的《抖音平台》(叶城县EFFSARI化妆品店)店铺的NEWEFFSARI双头精华唇釉哑光唇釉广告中有宣传为“滋养”功效。2024年10月7日和2024年10月14日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经营的《抖音平台》(叶城县EFFSARI化妆品店)店铺的约热姑丽姜艾清爽洗发露广告中有宣传为“滋养”功效。2024年11月20日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店经营的《抖音平台》(叶城县EFFSARI化妆品店)店铺的伊芙莎尔清爽洁面乳的广告中宣传该产品是适用人群通用。以上举报均指向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广告中存在涉嫌虚假宣传行为。2024年8月22日收到该店虚假宣传行为的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就于2024年8月28日对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店待销售的84瓶约热姑丽护发膏和88瓶吾热牯丽木自然护发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新妆20220001,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化妆品监管”APP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上述化妆品备案信息,未查询到产品相关信息。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资质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根据现场核查,确定当事人构成了广告虚假宣传类违法行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11日我局已立案调查,2024年12月5日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化妆品专卖店进行监督检查时该店为开门营业状态,店内有负责人艾合买提·卡迪尔及其妻子吾热姑丽·阿布都萨迪尔在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艾合买提·卡迪尔出示执法证后,在当事人艾合买提·卡迪尔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进门右侧墙上悬挂该店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信息如下:名称: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6MA77QHHE77,注册日期:2017年11月,经营者:艾合买提·卡迪尔,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政府旁,经营范围:化妆品销售(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当事人的唇釉广告是2024年7月初发布的,洗发露的广告是2024年9月初发布的。唇釉是由新疆伊芙沙尔商贸有限公司给你店免费上传的,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当事人只上传了小黄车。洗发露是由生产厂家广州君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排人给当事人免费上传的,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当事人只上传了小黄车。约热姑丽桃仁护发膏和约热姑丽自然护发胶两种产品是当事人委托吾热古丽·吐帮当事人联系和田的一个化妆品生产厂给当事人制作的,当事人当时支付了4000元注册备案费用,厂家当时给当事人说已经备案过了,因此销售了这两个产品。其中约热姑丽桃仁护发膏以59元/瓶的价格订做了200瓶,以98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16瓶。约热姑丽自然护发胶是赠送的,制作了200瓶,赠送约热姑丽自然护发胶销售了112瓶。两种产品共计16324元,获取违法利润4988元。
本案中,截止2024年8月22日案发时为止、当事人销售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注册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等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2种化妆品已销售116瓶,赠送5瓶,剩余84瓶,本案违法货值金额16324元,获取违法所得4988元,案值163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资质。
2.艾合买提·卡迪尔、吾热姑丽·阿布都萨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5.现场拍摄照片4张、视频资料1套,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叶城县伊芙沙尔化妆品专卖店经营者艾合买提·卡迪尔承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认错态度及整改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由当事人(委托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喀叶市监处告〔2024〕90号《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十七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和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之规定,涉嫌构成了广告虚假宣传类违法行为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以书面形式上交了检讨书,提出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且当事人在事发后没有及时认识到错误,在我局9月11日立案查处之后,依然不进行整改,依然售卖其它虚假宣传和没有备案的产品。但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84瓶没有任何中文标签的约热姑丽护发膏、88瓶没有中文标签的吾热牯丽木自然护发胶。
2.没收违法所得4988元(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
3.罚款19600元(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