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处罚〔2026〕22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食品股 发布时间 2026年02月12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家山干果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D1PHXA62

住所(住址):叶城县解放北路7院2号楼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布都热依木·巴吾丁

身份证件号码:653126198205253810

联系电话:13040485066其他联系方式:17619034200

联系地址:叶城县解放南路宝石花苑小区1号楼S19号商铺

2025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家山干果批发中心待销售的乃毕江麻糖进行抽检送检。2025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家山干果批发中心经营不合格乃毕江麻糖的检验报告(NO:食专2025-12-1324)。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项目,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M=102,实测值为<10;570;<10;930;23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3-2025(第二法),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025年12月5日从新疆舒畅食品有限公司推销人员手里购进了30盒/250ɡ乃毕江麻糖,共300元。2025年12月10日,以12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0盒进行抽样,剩余20盒,其中14盒以12元的价格卖给顾客共288元。6盒麻糖被我单位执法人员没收,当事人提供了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进货清单、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凭证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到为止,当事人从事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乃毕江麻糖,违法货值金额为288元,获取的违法所得2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食专2025-12-132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SBJ2665000060643011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乃毕江麻糖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乃毕江麻糖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乃毕江麻糖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乃毕江麻糖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乃毕江麻糖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供货商(新疆舒畅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新疆舒畅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乃毕江麻糖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乃毕江麻糖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认错态度好。并于2026年1月8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6盒/250克乃毕江麻糖,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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