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农(兽药)罚〔2026〕1号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4月12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6****951L4G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铁提乡8村2组06*号。

经营者:努尔阿布都拉·吐拉麦提

身份证号:65312619******3811

联系电话:137****6431

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6年2月25日,叶城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过程中在位于叶城县铁提乡8村2组06*号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发现没有设置兽药专柜情况下存放部分兽药的情况,执法人员向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努尔阿布拉·吐拉麦提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确认与本人无利害关系后,对店内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店内进门对面货柜第四层发现阿苯达唑伊维菌素粉4袋(兽用处方药,每袋100克);阿维菌素透皮溶液19瓶(兽药处方药,每瓶350毫升);货柜左边第三层发现甘草颗粒2袋(兽用非处方药,每袋500克);货柜正面第一层发现甘草颗粒5袋(兽用非处方药,每袋500克);地上纸箱里发现甘草颗粒15袋(兽用非处方药,每袋500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进销货台账。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当事人全程在场,当事人确认以上取证。当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为立案调查,并将以上3种兽药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2026年2月26日对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努尔阿布都拉·吐拉麦提进行询问调查兽药进货、销售情况并做询问笔录,2026年3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把先行登记保存的兽药退还给努尔阿布都拉·吐拉麦提。经调查,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从2026年1月以来,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阿苯达唑伊维菌素、阿维菌素透皮溶液、甘草颗粒等925元价值的兽药共60瓶(袋),已出售15瓶(袋),违法所得共计2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叶城蓝叶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叶城蓝叶农资经销部营经营者努尔阿布拉·吐拉麦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违法事实认定: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记录1份;现场指认照片3张;询问笔录及询问过程视频材料1份;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

3、程序合法性认定: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送达法定文书全过程音像资料。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获取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3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并当场宣读了《叶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叶农(兽药)罚告听〔2026〕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兽药管理条例”第63号处罚裁量权基准“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较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违法程度“较轻”。本机关责令叶城县蓝叶农资经销部停止兽药经营,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

2、没收违法所得265元(贰佰陆拾伍元整)。

3、罚款人民币1942.5元(壹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即货值金额925元的2.1倍。

合计2207.5元(贰仟贰佰零柒元伍角)。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叶城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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