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叶市监不罚〔2026〕44号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6年04月15日 点击数:

当事人:叶城县石榴花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7F0YY2H

住所(住址):叶城县新世纪农贸市场对面103-4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买热木尼沙·吾买尔(叶城县石榴花日用百货店法人)

身份证件号码:6531011978****2866

联系电话:177****656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新世纪农贸市场对面103-47号

2026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我辖区内叶城县石榴花日用百货店待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进行抽检检测。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检验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2.1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8-2016(第一法)(NO:2026X-J-SP01237)。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辣椒酱检验结果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2.4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8-2016(第一法)(NO:2026X-J-SP01238)。2026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3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1月9日当事人从新疆艾福提哈尔商贸有限公司以3.125元/罐的价格购进了24罐艾福提哈尔番茄酱(生产日期:2026年1月3日)、以2.916元/罐价格购进了24罐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生产日期:2026年1月3日),共计145元。2026年1月21日给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了该批次艾福提哈尔番茄酱6罐、艾福提哈尔辣椒酱6罐,给其他顾客均以5元/罐价格销售该批次艾福提哈尔番茄酱5罐、艾福提哈尔辣椒酱9罐,共计130元。3月2日向新疆艾福提哈尔商贸有限公司退回了该批次艾福提哈尔番茄酱13罐,艾福提哈尔辣椒酱9罐。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违法货值金额为130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3.艾福提哈尔番茄酱检验报告(NO:2026X-J-SP01237)、艾福提哈尔辣椒酱检验报告(NO:2026X-J-SP0123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SBJ26650000830230695)、(NO:SBJ2665000083023069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2026年1月9日购买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的入库清单以及2026年3月2日向供货商退回部分产品的清单。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该批次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的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的艾福提哈尔番茄酱、艾福提哈尔辣椒酱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不罚告〔2026〕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番茄酱、辣椒酱的违法行为。

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26年3月12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示。当事人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关联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