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叶城县红红干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126MA780LTP3M
住所(住址):叶城县幸福路步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优琴
身份证件号码:5225011977****3623
联系电话:181****690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叶城县幸福路步行街89号
2026年1月25日,喀什地区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叶城县红红干果店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辣椒进行抽检送检。2026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关于叶城县红红干果店销售不合格韭菜的检验报告(NO:2026-HBJC-BG-0362G),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毒死蜱项目,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3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不合格辣椒的检验报告(NO:2026-HBJC-BG-0364G),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噻虫胺项目,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
2026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我局于2026年3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24日从叶城县新世纪农贸市场以6元/kg的价格购进了5公斤韭菜,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了8公斤辣椒。2026年1月25日以8元/kg的价格卖给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3.35公斤韭菜,以11元/kg的价格卖给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6.25公斤辣椒,剩余的以同等价格卖给了其他消费者,共计128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不合格韭菜、辣椒的供货者资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相关凭证资料。
本案中,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从事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违法货值金额为128元,获取的违法所得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的资格;
3.检验报告(NO:2026-HBJC-BG-0362G)、(NO:2026-HBJC-BG-0364G)、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XBJ26653126846330347ZX)、(NO:XBJ26653126846330349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辣椒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辣椒及时处理并及时采取措施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辣椒采取召回措施等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辣椒的来源、数量、销售等情况;
7.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韭菜、辣椒采取的处置工作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韭菜、辣椒的事实。
我局已于2026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叶市监罚告〔2026〕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辣椒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26年3月9日向执法人员提交整改报告,及时张贴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当事人因残疾生活上有困难。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喀叶市监罚告〔202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杜绝再发生类似的问题。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检验不合格韭菜、辣椒的购进和销售数量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该当事人符合作出减轻处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壹佰贰拾捌元整)。
2.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叶城县支行(银行账户:叶城县财政局,银行账号:301235202902643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叶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叶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叶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